赵云教授:跨境争议解决机制创新
Back11 Mar 2026 | 深度观点
大家好,很高兴能够在香港大学中国商业学院2026港大日现场与大家见面。
今天我想与大家分享《跨境争议解决机制的创新》这一话题。应该说,“争议解决”确实在我们商事往来的过程当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直以来,我们都希望能够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一旦纠纷发生就提交到法院。但随着商事争议的增加,我们也看到了“诉讼”这一机制存在的很多问题和弊端。实际上,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已经有了新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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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争议解决机制的“接近正义”运动
为什么要进行诉讼?最重要的原因是“接近正义”。我们希望找到一条路径,通过公平、公正、中立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所以上世纪开始,出现了好几轮“接近正义”的运动。
早期接近正义的方式是去法院诉讼,但部分经济困难的群体无力承担诉讼费用。在第一轮运动里,我们通过提供legal aid(法律援助),帮助弱势群体将案件及争议提交到法院,这一方式源于上世纪70年代。
第二轮“接近正义”运动发生于上世纪80年代,一些环境等公益诉讼的争议涉及了公众利益,而非仅仅影响个人,“集体诉讼”机制在这一阶段被引进,即检察院代表公众将案件提交到法院进行诉讼。
第三轮运动始于上世纪80年代后期,当时法院积压了大量案件,导致诉讼周期漫长、成本高昂,社会各界普遍认为需引进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以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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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
仲裁、谈判、调解
仲裁引入较早,是非常重要的争议解决机制,它在实践中展示出显著优势,尤其以保密性著称。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到特定仲裁机构进行处理。香港设有国际仲裁中心,内地的北京、广州、深圳、珠海等地拥有多家知名优秀仲裁机构,帮助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在商业活动中,许多商家尤其是上市公司,一旦发生纠纷,往往因纠纷涉及商业机密或可能影响股价稳定,而倾向于选择保密性强的仲裁方式。在这个背景下,商事仲裁,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正日益受到企业青睐。
仲裁的另一重要优势是其可执行性。这一特性通过一份国际公约达成,即1958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公约明确:在一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可向另一缔约国申请承认和执行。至今为止,该公约成员国已达172个,我们在内地或香港做出裁决,可以在另外170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相比诉讼而言具备更大优势。目前没有诉讼相关的国际公约能够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我目前正在处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等国际组织事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2019年达成《海牙判决公约》,但是截至目前,《海牙判决公约》仅有32个成员国,与仲裁领域《纽约公约》的广泛参与度相比,仍存在较大距离。
随着时代发展,社会各界希望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能够快速、高效、低廉地解决纠纷。尽管仲裁案件的周期与费用呈现上升趋势,但部分企业仍倾向于选择仲裁,正是基于其保密性与可执行性无可取代。仲裁是判决之外首屈一指的争议解决机制,与此同时,谈判,调解等其他非讼机制也日益受到重视。
“谈判”不仅是法律从业者或法律学者的探讨对象,许多商学院都在深入研究这一课题。一直以来,我们认为“谈判”非常简单,深入研究后才发现它已经构建起丰富的理论体系。上世纪80年代,哈佛大学团队提出“利益型谈判”理论,认为谈判不应该被简单视为你赢我输,你输我赢的零和博弈,而应从竞争型谈判模式向利益型谈判模式转变,考虑立场背后的利益之所在。“我要多少钱”、“我需要获得哪些货物”等立场是僵化不变的,更重要的是洞察立场背后的利益,厘清为什么持有这一立场,此时利益是灵活的,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利益型谈判”可以帮助人们达成协议,这是一套非常重要的理论,至今仍备受谈判专家推崇,我相信各大商学院的商务谈判理论教学也对“利益型谈判”有所涉猎。
在谈判的基础之上,又出现了“调解”这一争议解决机制,且日益重要。中国内地对调解并不陌生。在上世纪20年代,新中国成立之前,革命根据地就已经出现“人民调解”;新中国成立之后,在上世纪50年代推出了人民调解的相关条例,对调解进行规范;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经过了几轮司法改革,在2010年左右提出重要的“大调解格局”概念,要求大力引进调解,调动人民进行调解的积极性。“大调解格局”涵盖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多种调解模式,这一概念在2010年已初步形成,但当时仍显不足,为进一步完善“大调解格局”,我们还借鉴了中国香港及其他普通法区域的经验,引入了“商事调解”这一模式,在上海成立了首家商事调解机构。
“调解”是比仲裁和诉讼更经济的争议解决机制,“大调解格局”就是把所有调解模式纳入框架,根据案件特点选择最适合的调解模式来解决纠纷。在内地的调解实践中,调解员往往更为积极,会主动建议当事人采用何种方式或金额来高效解决纠纷。但中国香港和其他普通法区域进行调解时,调解员更多采取中立姿态,不会主动建议达成协议的调解金额,而是采取技巧,引导当事人往调解员希望的方向思考并自行决策,调解条件并不出自调解员之口。这就是中国香港及其他普通法区域的调解模式与内地的不同之处。
同样,2009年香港的高等法院希望更多地采用调解形式解决纠纷,香港因此推出了调解改革,它在很大程度上引用了沃夫勋爵为英国进行司法改革的报告,调解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它采取了一系列新措施,旨在激励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纠纷,提升其采用调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例如,律师在受理案件时,需主动向当事人阐明调解的性质及具体操作流程,若未履行告知义务,可能面临行业纪律处分。同时,当事人如果无故拒绝使用调解,即便最终胜诉,也会在诉讼费用方面承担不利后果。这些措施致力于推动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作为争议解决机制。众所周知,香港地区更多采用“促进式调解”方式。即调解员以中立形式介入纠纷;内地调解方式则略有不同。经过数年探索,他们认为调解模式可以更加灵活,在香港的某些争议可以使用专门的调解机制。这体现了争议解决模式的持续演进与完善。
最近十年,大湾区及海南自贸区发展出了一些新的模式。首先是2016年12月30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提出“三特定仲裁”,即特定地点、特定仲裁规则、特定人员,突破了原有的机构仲裁模式,提供了新的争议解决选项。在这个大背景之下,临时仲裁的概念在国内迅速出现。珠海国际仲裁院在2017年推出了首部临时仲裁规则,引发了法律界的热烈讨论,我们认为临时仲裁还未被法律所认可,但趋势在往前发展,我们可以率先去讨论并制定规则。之后海南、上海都推出了临时仲裁规则,直到后来提出“港资港企港法港仲裁”,可见自贸区、在大湾区等地都实现了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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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机制与科技的融合:
网上争议解决机制(ODR)
随着科技的发展应用,在传统的争议解决模式之上出现了新的方式,例如网上争议解决机制的诞生。
这一机制在上世纪90年代提出,彼时互联网初步普及,我们提出“除了接近正义,如何接近与实现数字正义”?网上争议解决机制是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模式,我们希望传统的争议解决模式能够结合技术与科技,更加低廉、高效地解决纠纷。美国率先使用网上争议解决机制,但并未取得成功,直到1999年出现了域名争议解决这一新的模式,我们才看到希望的苗头。事实上,直到2020年疫情之后,传统争议解决机制受限无法开展,网上争议解决机制的重要性才得以凸显。
网上争议解决机制有多种呈现形式。首先是传统仲裁中心与机构推出的网上平台。第二种类型是专门的网上争议解决机构,例如香港专门成立了一家公司,帮助当事人通过网络平台解决纠纷。第三种类型是电商平台提供的内部评审机制,例如阿里巴巴推出的“闲鱼小法庭”、大众评审团”等等,主要用于处理内部平台争议,帮助用户解决纠纷。
网上争议解决机制(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目前尚未取得显著成功,其面临的核心挑战在于“如何增强消费者对平台的信任度与使用意愿”,针对这一问题,我们需要采取大量措施,首要任务是建立一套完善的规则体系,确保当事人尤其是消费者能够确信通过ODR解决纠纷是可靠且可信的。
国内对ODR的实践其实较早,如2007、2008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探讨电子商务的仲裁规则。在国际层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2010年进行谈判,并于2016年达成一份技术性文件。但该文件存在较大局限,首先,它并未把仲裁纳入规管范围之内;其次,作为技术性文件,它缺乏法律约束力。其核心问题在于欧盟与美国对于争议发生之前达成的协议效力认定完全不同,欧盟以保护消费者为由,否定争议前条款的效力,美国则予以承认,两者制度存在根本分歧,未能达成相应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国际专家普遍对这一文件感到失望。
在此背景下,亚太经合组织APEC启动了新一轮谈判,由美国、日本、中国香港这三个经济体牵头发动,经过三年磋商,最终达成了2019年合作框架和程序规则,这是国际ODR领域的重要突破。中国、中国香港、日本、美国、巴布亚新几内亚、印度尼西亚等经济体均已自愿加入该规则。我们希望吸引更多经济体加入框架,增强消费者对ODR的信任度,推动ODR的广泛使用。
在有限时间内,我们简要梳理了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脉络,传统的争议解决机制从诉讼开始,逐步增加仲裁、谈判、调解等多元化方式,当前处于技术与传统机制融合的新阶段,这一系列演变的最终目的是实现"接近正义"、"接近数字正义"。谢谢大家!